(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玉与被告王丽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王丽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金玉,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三家窝铺组。法定代理人王国利,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三家窝铺组。被告王丽鹏,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三宝街天宝小区平房****号。原告王金玉与被告王丽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玉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利,被告王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玉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20分许,在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路段,被告王丽鹏驾驶辽ND91**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金玉驾驶的辽NDZ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玉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玉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5720元。被告王丽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20分许,在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路段,被告王丽鹏驾驶辽ND91**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金玉驾驶的辽NDZ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玉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玉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779.49元,住院结算单支付10,148.3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0,927.83元。被告王丽鹏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丽鹏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金玉承担7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王金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王丽鹏驾驶的车辆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王丽鹏应当为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王金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丽鹏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王丽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金玉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王金玉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关于原告王金玉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鹏依据“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王金玉医疗费10,000元,依据“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王金玉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40元。被告王丽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金玉医疗费278元,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68元。驳回原告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王金玉负担294元,由被告王丽鹏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0,927.83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927.83元×30%=278元;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9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护理费:96元×15天=1440元交通费:2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