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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中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林,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伦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2015年1月5日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陈中伦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伦及其辩护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伦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住房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任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陈中伦在担任大渡口区住房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大渡口区安置房建设和购置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钱款共计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被告人陈中伦向重庆市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天然气初装减免的政策咨询,并提供了关于该公司开发的某甲小区系危旧改安置房的证明。该公司凭借该证明文件向重庆渝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了减免天然气初装费的申请并获得通过,有470户安置房的天然气初装费因此获得减免。2010年底,该公司负责人易某某送给陈中伦8万元感谢费。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中伦接受重庆市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易某某的请托,向大渡口区某乙安置房项目负责人张某推荐,希望能让易某某及其合伙人蒋某参与投标并承接该项目外立面保温业务工程。通过陈中伦介绍,易某某、蒋某成功接下该笔业务。2012年1月,易某某送给陈中伦20万元感谢费。在付款过程中,陈中伦还帮助易某某向某乙安置房项目负责人张某催收工程款。3、2012年,被告人陈中伦在某丙项目建设过程中,为该项目融资付款、现场协调管理等方面的顺利推进做了大量工作。2012年下半年,该项目交房后,项目负责人冯某某送给陈中伦10万元感谢费。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中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共计38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中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中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小区系危旧改安置房的证明。被告人陈中伦的辩护人提出,陈中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中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中伦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住房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大渡口区安置房建设和购置工作,包括监督管理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协调处理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审核开发企业的付款申请等。期间,被告人陈中伦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企业项目负责人所送钱款累计金额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重庆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开发建设某甲安置房工程。2010年12月,被告人陈中伦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甲公司减免天然气初装费提供了帮助。2010年底,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易某某送给陈中伦感谢费8万元。2、重庆市某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开发建设某乙安置房工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中伦接受易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易某某及其合伙人承接了某乙外墙工程。2012年1月,易某某送给陈中伦感谢费20万元。事后,被告人陈中伦又帮助易某某向张某催收工程款。3、重庆市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开发建设某丙安置房工程。被告人陈中伦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项目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帮助。2012年下半年,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某某送给陈中伦感谢费10万元。2014年7月25日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陈中伦到该院接受调查,陈中伦主动如实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易某某、冯某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中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户籍信息、重庆市大渡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资金支付申请表、申请书、会议纪要、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及收款凭证、存取款凭条、证人易某某、冯某某、张某、游某某、徐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陈中伦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中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中伦提出的其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小区系危旧改安置房的证明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陈中伦向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小区系危旧改安置房的证明的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中伦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中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中伦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中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中伦的违法所得38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刘 娅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