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另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另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另志,农民,住赫章县。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另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曾另志伙同丁自署、金小情、丁磊(均已判决)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25号出租房赌博,因向被害人成某丙借钱被拒绝后觉得没面子,被告人曾另志和金小情、丁自署、丁磊去被害人成某丙家里砸、翻桌子,且持砍刀、铁棍将被害人成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丙外伤致右虎口损伤,单条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9月4日10时许,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合力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曾另志。被告人曾另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另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小情、丁自署、丁磊的供述,被害人成某丙的陈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另志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另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另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另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