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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3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萧县王寨镇王寨行政村王寨西门自然村。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萧县龙城镇小南门**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亲友。被告人连某某,男,193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萧县王寨镇搬运站*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在萧县王寨镇西门桥边发生口角,被告人连某某用马扎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连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395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在萧县王寨镇西门桥边发生口角,被告人连某某用小凳子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连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治疗费5242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和《萧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52423.17元、护理费2537.5元(101.5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共计5646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连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元零六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冬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