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开平市长沙幕沙路恒发电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6261元ZY125T-6型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龙胜镇齐洞亨表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玲。又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