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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与海南尚升智能车库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尚升智能车库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尚升智能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余功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周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何焕广,总经理。上诉人海南尚升智能车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目的是推卸责任及拖延另案的执行;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已经其他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二建)与上诉人海南尚升智能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升公司)签订《“一园两湖”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二建和上诉人尚升公司签订《“一园两湖”智能车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个协议的内容是加工承揽“一园两湖”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因此本案发生争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承担加工承揽义务的是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泰达公司根据两个协议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制作,部分设备采购自其他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进行“一园两湖”智能车库设备安装。因此,加工行为地在泰达公司住所地,即山东省莱芜市。补充协议是安装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安装合同中有关上诉人尚升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承受,安装合同第15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约定及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是200万元以下,本案诉讼标的额是29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正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