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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覃崇看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崇看,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覃崇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代表人苑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中超,男。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崇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终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覃崇看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由于该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双方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无效,但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在双方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制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覃崇看的工时制度应当按照标准工时确定。由于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未能提供上诉人覃崇看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上诉人覃崇看对于工作时间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者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每月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才可计算为加班时间。按照本案中上诉人覃崇看的主张,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时每天上班13-16小时。由此核算,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上诉人覃崇看再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覃崇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覃崇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