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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黎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黎建军单独或伙同刘兵(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岳阳市云溪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共计8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为135340元。其中黎建军单独作案4次,共计价值31840元,共同作案4次,共计价值103500元,黎建军非法获得赃款共计106800元及相关赃物。到案后,被告人黎建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办案说明、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杨某、姜某甲、周某乙、汤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黎建军及同案犯刘兵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建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建军辩称,2014年5月18日在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张垅组丁某家盗窃的犯罪金额41700元有异议,其认为只盗窃了1700元人民币及联想手机一部,对其他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黎建军单独或伙同刘兵(另��处理)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岳阳市云溪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共计8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为95340元。其中黎建军单独作案4次,共计价值31840元,共同作案4次,共计价值63500元,黎建军非法获得赃款共计66800元及相关赃物。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黎建军用事先在五金店购买的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位于汨罗市汨罗镇方家山社区的被害人姜某甲的家中,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及三星手机一部。之后黎建军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附近的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重3克的福字黄金吊坠一条、苹果3手机一部、黄金吊坠分别以1400余元、200余元、400余元的价格销给了他人。2.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黎建军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位于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的被害人周某乙的家中,盗得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300余元及蓝色硬芙蓉王一条。事后,黎建军将OPPO手机丢弃。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为300元,香烟价值330元。3.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黎建军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新时代医药”2楼被害人周期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事后黎建军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链销给了他人。4.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黎建军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曹家组的被害人汤某的家中,盗得三星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0元及7条软芙蓉王香烟、5条黄芙蓉王香烟,事后两部手机被黎建军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给了他人。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2100元,苹果4手机价值2100元,香烟共计价值4210元。5.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黎建军伙同刘兵为盗窃财物行至汨罗市汨罗镇南托村被害人徐某的房屋���,黎建军翻入围墙进入后院,随后再用事先在五金店购买的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徐某的家中,刘兵在围墙外放风,二人共盗得人民币39300元。事后黎建军分给刘兵赃款8000余元,自己则非法占有赃款31300元。6.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黎建军伙同刘兵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下杨组被害人刘某甲的房屋前,刘兵在外放风,黎建军则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刘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和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事后黎建军分给刘兵赃款1000余元,自己非法占有赃款4000余元,并将手机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现该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刘某甲。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黎建军伙同刘兵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张垅组被害人张某的房屋前,刘兵在外放风,黎建军则利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张某的家中,盗得人民700元及约1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附近的被害人丁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事后,黎建军将该次盗得的黄金项链及联想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给了他人,除分给刘兵赃款700元外,剩下的3200元赃款均由黎建军非法占有。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200元。8.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黎建军伙同刘兵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白杨组26号被害人刘某乙的房屋前,二人依旧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了人民币7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极品芙蓉王一条。事后黎建军将盗得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除分给刘兵赃款3000元外,剩下的4500余元赃款均有黎建军非法占有。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80元,香烟价值320元。到案后,被告人黎建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锁定被告人黎建军为盗窃案的嫌疑人后黎建军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建军属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丁某所称被盗现金41730元,被告人黎建军拒不承认盗窃了4万多元现金,只承认盗窃了1700多元,且被害人丁某无法提供4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对被盗的4万元现金无法认定的事实。4、照片、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黎建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建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黎建军多次所盗得的赃款赃物经鉴定,价值为95340元。7、被害人周某甲、胡某、杨某、姜某乙、周某丙、汤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徐某的陈述均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时间、财物等情况。8、被告人黎建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兵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被害人所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黎建军提出的2014年5月18日在被害人丁某家中未盗窃41700元,仅盗窃1700元人民币及联想手机一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建军到案后有过多次供述,对该笔盗窃金额一直有异议,仅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且丁某无法提供40000元的来源,同案犯刘兵因每次盗窃时均在外望风,不知每次盗窃现金的具体金额,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该笔盗窃金额为41700元证据不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建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杨林平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hisusongfa/qiangzhiss/index.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