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9号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621号。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亊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全军,该单位职员。被告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0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绢,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于全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发及委托代理人齐秀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保险产品,或被告为投保人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佣金)。2012年4月8日,投保人张迎吉、张丽分别通过被告寿险部业务人员投保了原告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投保本金分别为302,660.00元、215,952.00元,保险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生效。2013年11月4日,张迎吉与张丽到原告公司反映代理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不上,故对保单产生怀疑。经查,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将保单的交费期间由十年说成一年,夸大该保险的好处,掩盖其风险,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欺骗投保人,并且在保单承保后,将正式的保险合同进行粘贴、涂改,再转交于投保人以致投保人张迎吉、张丽不能知悉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以掩盖其误导、欺骗的事实。以上两笔保险费共计518,612.00元,原告已按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手续费共计373,400.24元。被告之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手续费共计373,400.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作关系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2、投保人张迎吉、张丽的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业务员在做业务时,用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粘贴在保险单的交费期限部位,掩盖交费期限为十年的事实,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张迎吉和张丽的保险业务是被告公司代理的。4、账户变更申请书,申请书中有被告公司的保全业务专-用章及寿险业务专用章,证明该笔业务由被告代理。5、投保人张丽及张迎吉的身份证复印件,此份证据是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向原告递交的投保人张迎吉及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有被告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和寿险业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员工葛美香的签字,证明该笔保险业务是由被告代理的。6、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复印件,此份证据是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向原告递交的投保人张迎吉及张丽的银行卡复印件,该复印件有被告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和寿险业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员工葛美香的签字,证明该笔保险业务是由被告代理的。7、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手续费的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手续费373,400.64元。8、退费协议书及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保费全额退还给投保人张丽、张迎吉。9、锒行卡客户交易査询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把保费返还给投保人。10、生保发(2012)319号文件、(2013)2号函告,证明经代公司做业务的流程,内勤核对信息资料的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确认签名,还应加盖业务专用章和保全专用章。11、原告给被告发的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业务时必须加盖业务专用章。12、贺新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业务员贺新洋共代理了16笔原告的生命富贵全能保险业务,佣金已经交给被告。13、证人张迎吉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有一个自称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员刘九源让证人在该公司投保,二天后,刘九源把合同交给证人,合同中交款凭证粘贴在第一页,刘九源说这是公司的要求,之后我把钱转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以后就联系不上刘九源了,这时才知道被欺骗了,之后证人找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协商,该公司调査后把保费返还给证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合同不是被告交付给投保人的,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合同时已经粘贴了收款凭证;对证据3证明被告代理的业务无异议,但确认书中贺鑫洋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原告代签的,与本人姓名也不符,应为贺新洋,确认书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投保人被欺骗;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书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是原告私刻的,寿险业务专用章虽然是我公司的,但是该章一直放在原告处保管使用,是原告自行加盖的,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填写的;对证据5中张迎吉和张丽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身份信息不是被告审核的,寿险业务专用章是原告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是原告私刻的,葛美香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本人姓名为戈美香;对证据6中锒行卡信息无异议,但信息不是被告审核的,寿险业务专用章是原告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是原告私刻的,葛美香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本人姓名为戈美香;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张迎吉的协议书只有投保人签名,没有原告公章,协议书无效,张丽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客观性有异议,客户电子回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协议书是投保人与原告私下处理的方式;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如果是真实的,给付的是投保人的分红钱,不是返还的保费;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单方的文件,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业务规程;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邮件,被告的寿险业务专用章在原告处使用,都是原告自行加盖的,我公司没有保全业务专用章,是原告私刻的;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涉诉的两笔业务我们认可,其他的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刘九源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原告退还证人保费有异议。被告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不存在误导、欺骗投保人的事实,对原告向投保人支付的手续费373,400.24元不应返还,投保人张迎吉和张丽的保险单是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贺新洋促成的,但过程中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误导、欺骗,被告员工对保险业务不熟悉,所以张迎吉和张丽的保单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全部完成的,保单的填写是原告完成的,相关的告知和电话回访是由原告完成的,保险合同中加盖的寿险业务专用章也是原告加盖的,此章是应原告的要求一直存放在原告处,直至2013年11月19日才返还给被告,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信息材料复印件工作人员签名也不是戈美香本人书写,最后的核保环节也是由原告审核通过的,如果存在不如实告知等违规情况,也应由原告负责。2、原告与投保人是否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是法定解除从原告的诉状中无从体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戈美香的身份证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葛美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原告伪造的。2、贺新洋的身份证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证明电子投保确认书中贺鑫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确认书有原告业务员尹丹丹签名,初审是由原告完成的,确认单也是原告自行填写的。3、告知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4、收条及收回寿险业务专用章时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寿险业务专用章在原、被告合作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保管使用,本案涉诉的保单就是原告自行加盖的专用章,直至2013年11月19日才由被告收回,另外被告没有保全业务专用章,是原告私刻的,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5、2013年11月12日戈美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戈美香是被告公司的内勤,归贺新洋直接领导,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不是戈美香审核和填写的。6、部门工作通知书及附件,证明本案涉诉的投诉事件发生后,原告加强了管理工作,证明之前原告的管理制度不健全。7、客户投诉协查会办单及投保人张迎吉和张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投保人投诉的事项没有涉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在强调原告存在欺骗行为。8、证人戈美香的证言,证明证人经手填写的保险单都是在原告公司经代部经理纪琪的指导下填写的,被告公司的寿险业务专用章也是应纪琪的要求放在原告处,当时说是保全需要,信息资料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另被告没有保全业务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资格证认为发证时间迟于办理涉诉保险业务的时间;对证据2认为名字有误不代表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也未接到过告知书;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员工纪琪之间发生的事宜,是纪琪个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可以证明涉诉业务不是被告做的,另外被告的公章不可能放在原告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己的业务;对证据7认为保单业务是原告公司的,被告是代理原告公司的,所以投保人没有提及被告是合理的;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如果不是证人填写的,那么保险业务也不是被告做的,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保险产品,或被告为投保人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佣金),被告及其从业人员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出现本协议约定的禁止行为或其它保险违法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禁止行为或违法行为所涉保单的手续费(佣金),同时,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4月9日,投保人张迎吉、张丽分别投保了原告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保费分别为302,660.00元、215,952.00元,保险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生效。同月26日,原告向投保人张迎吉和张丽分别返还73,500.00元、52,300.00元,原告称此款是给付投保人的分红款。之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上述两笔保险业务的手续费共计373,400.64元。2013年11月4日投保人张迎吉、张丽到原告处投诉,称2013年4月8日一位自称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刘九源,劝说投保人将保险业务从吉林人寿转至原告处投保,并承诺赔偿投保人损失,待投保人领取了保险合同后,得知业务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欺骗投保人,将保单的交费期间十年告知为一年,并将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粘贴在保险合同的首页,将交费期限、满期期限全部遮盖。2013年12月16曰,原告分别与张迎吉、张丽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保险合同终止。当日,原告全额返还投保人张迎吉、张丽保费229,160.00元、163,652.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诉的两笔保险业务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的员工在两名投保人递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四张复印件上均加盖了保全业务专用章和寿险义务专用章,并载明了原件已审核,葛美香,2014、4、26,被告称加盖的保全业务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印章,是原告私刻的,而寿险业务专用章是应原告公司员工纪琪的要求放在原告处保管使用,对四张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认为不是戈美香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长春巿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四处签名是否是戈美香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发生鉴定用6,080.00元,鉴定结论为:样本张迎吉与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份中国建设锒行理财白金卡复印件上‘葛美香’签名字迹与葛美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提出重新鉴定申谙,原告表示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进行字迹鉴定,发生鉴定费用8,000.00元,鉴定结论为:需检的四处‘葛美香’签名均不是戈美香所写,原、被告对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2013年11月19日收到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代部纪琪委托于冬、杨光归还吉林省吉世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寿险业务专用章一枚。交接地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接待室。原告方交接见证人于冬、杨光,被告方的接收人李金发、戈美香均在收条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保险合同、投保人张丽及张迎吉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支付手续费的明细表、退费协议书及客户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告知书、收条、客户投诉协查会办单及投保人张迎吉和张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经纪)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称因被告在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将交费期限十年介绍为一年,夸大保险产品的好处,掩盖其风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销售产品、填写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审核投保人信息资料及回访核实的工作是由被告完成的,故不能证明在销售保险产品时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保险内容的义务。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首页被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粘贴,遮盖了交费期限等重要内容,对此原告仅凭投保人张迎吉的证言推定上述行为是被告的行为,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是谁粘贴,保险合同由谁交付给投保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欺骗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1.00元、两次鉴定费6,080.00元、8,000.00元均由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