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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唐猛、张正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范某甲、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戊,唐猛,张正,谈某,张某甲,苏某,范某甲,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张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兖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彬、孙广朋,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原兖州市小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增力,职务镇长。诉讼代理人李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升。诉讼代理人李谦。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猛、张正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以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谈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兖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在兖州新世纪阳光花园工地王某乙办公室内,被告人谈某酒后无故寻衅滋事,将被害人王某乙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指使被告人唐猛、张正等人持械砸坏并放火烧毁王某乙所有的汽车两部。后王某乙花费一万余元修理两部汽车。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猛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正、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其停放在兖州市新世纪花园工地上的两部汽车被谈某让唐猛和另外一个人砸坏、烧毁,其花了1万多元修完车后把车卖掉了。后其和谈某就砸车、烧车的事达成了协议,不想再追究其他责任。2、被告人唐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谈某酒后在阳光花园工地王某乙的办公室内吵闹,后让其及张正等人砸车、烧车,其持钢管把王某乙的两辆汽车砸坏后,又放火烧毁了两车。3、被告人张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在阳光花园工地王某乙的办公室,谈某与王某乙发生争吵,谈某说了句话后,唐猛就拿着钢管子砸车去了,其也拿着钢管子砸车了。4、被告人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阳光花园工地王某乙的办公室,其酒后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其把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又让唐猛、张正把王某乙的两辆汽车砸坏、烧毁。第二天其与王某乙达成协议,后赔偿完毕。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谈某在阳光花园王某乙办公室内,把办公室内的物品砸坏,又让他人把王某乙的两辆汽车砸坏烧毁。6、证人唐某的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乙辨认,谈某、唐猛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证人唐某辨认,谈某、唐猛为本案犯罪嫌疑人。8、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物品损坏和两部汽车被烧毁的客观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10、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二份分别证实,办案民警多次与被害人王某乙联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进行损失车辆价值鉴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唐猛被抓获后供出同案犯谈某。谈某通过其亲属与办案人员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可规劝其他三名涉案人员投案。后张正、谈某先后投案。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猛是被抓获归案。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谈某的刑事责任。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因与同村村民仇某戊有矛盾,遂授意被告人唐猛教训仇某戊,后唐猛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苏某、张正,该四人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携带螺纹钢筋等工具,在济阳公路小孟镇驻地南约一公里处,对被害人仇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人仇某戊双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仇某戊肋骨及双胫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后被告人苏某、张某甲、张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仇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0万元,被害人仇某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仇某戊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其与妻子开着三轮车行驶至小孟镇鑫旺机械厂北三百米时,被一辆轿车拦住,从轿车上下来三、四个小青年,拿着钢管就打仇某戊,仇某戊两腿和三根肋骨骨折。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仇某戊证实内容一致。3、证人范某乙(范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其代范某甲赔偿仇某戊30万元,仇某戊不要求追究范某甲的任何责任。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其给谈某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帮点忙,其村里有个上访的,到济宁上访时把他架回来,谈某就告诉了其唐猛的电话。出事的头几天,在仇某戊家附近,其告诉唐猛说村里有一个上访钉子户,老是上访,给政府作对,政府安排很多人给他家做工作,就是不同意,其气得要揍他。出事的头一天,其让唐猛揍仇某戊一顿,让他躺着不能去上访。唐猛打完仇某戊后告知了范某甲。5、被告人唐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出事前几天,谈某给其打电话,说是让其给范某甲帮个忙去。后范某甲给其说有一个上访钉子户,老是上访,给政府作对,政府安排好多人给他家做工作,也谈过了,那家人死活不同意。出事的那天上午,范某甲给其说那个人去新驿镇赶集去了,让其跟着,找个人少的地方揍他一顿,当天下午,在济阳公路小孟镇驻地南约一公里处,其与张正、苏某、张某甲开车将仇某戊的三轮车截住,几人都下车后,将仇某戊拽下来围住,用螺纹钢筋砸的仇某戊的腿部。其让苏波看着三轮上的那个妇女,不让她下车。6、被告人张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唐猛开车先后接了张正、张某甲、苏某,在济阳公路小孟镇驻地南约一公里处,将一个人从三轮车拉下来用钢筋打伤。是唐猛让打的。三轮车上有个女的,苏某看着那个女的,不让她下车。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正的供述基本一致。8、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正的供述基本一致。9、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仇某戊双侧胫骨骨折、肋骨骨折均属于轻伤。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仇某戊双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0、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仇某戊肋骨及双胫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4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12、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唐猛被抓获后供出同案犯范某甲、晓波、张正、张某甲、谈某。谈某通过其亲属与办案人员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可规劝其他三名涉案人员投案。后苏某、张某甲、张正、谈某先后投案。2013年8月6日下午2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新驿镇鲁宾饭店内将被告人范某甲抓获。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被告人唐猛出生于198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正出生于199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29日,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89年8月18日。14、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30万元,被害人仇某戊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15、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敏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点事,让其从工地上派两个人给他帮帮忙。其就给唐猛打电话让唐猛过去给范某甲帮帮忙。后来其问唐猛什么事,唐猛说范某甲家跟别人闹矛盾,帮着去打架来,把人打伤了。唐猛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知道有另外几个人的事情,就做的苏波、张某甲、张正的工作,让他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女儿在原兖州市人民医院死亡的事件,到兖州、济宁、济南、北京等各级部门信访,张东升(原小孟镇党委书记)命令其政府干部们多次以“维稳”的名义对原告人围、追、堵、截,命令被告人范某甲将其腿砸断,范某甲授意唐猛等人实施张东升的伤害计划。2013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唐猛等四人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在济阳公路小孟镇驻地南约一公里处,将原告人双腿砸断、右肋骨砸断。请求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谈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3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像光盘和录音光盘各一张,用以证实张东升和小孟镇政府实施了2013年4月14日伤害仇某戊的犯罪行为;2、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人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3、仇某戊本人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实其经营的养猪场在2013年4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期间正常经营情况下应取得利润为19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指使唐猛,唐猛又纠集张正、张某甲、苏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谈某纠集指使唐猛、张正持器械任意损毁个人私有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猛、张正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甲、唐猛、谈某、张正、张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其量刑时可比照其他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苏某、张正、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故意伤害罪行,对该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已与被害人仇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规劝故意伤害涉案人员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但对被告人谈某量刑时可就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本案审查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有关观点和要求,不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法律根据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解释》第15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谈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是与被告人范某甲、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实施伤害仇某戊行为的共同侵害人,故在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造成的物质损失,谈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人范某甲、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仇某戊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的赔偿行为应视为全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损失的行为,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张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仇某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让办案警察出庭作证,且拒收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属程序违法;没有查明范某甲纠集唐猛等人伤害上诉人的原因,没有查明幕后策划人和指使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张东升、谈某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应当对谈某数罪并罚;对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的量刑畸轻;对谈某等人应按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数罪并罚,认定其犯寻滋事属重罪轻判;没有没收作案工具马自达轿车和螺纹钢筋,没有判决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张东升、谈某、兖州区小孟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代理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猛以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易于改造,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以其应为从犯,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以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除提出以上辩护理由外,还提出应认定张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以其系从犯,且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王某乙出具谅解申请书,证实其与谈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谈某酒后一时兴起致案发,事后谈某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万元,其对谈某、唐猛、张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正、苏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正、苏某为从犯,上诉人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谈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正、苏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正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虽再次出具谅解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谈某、唐猛、张正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酌定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谈某规劝故意伤害涉案人员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但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审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作出适当判处。据此,各上诉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刑事部分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定罪错误,量刑畸轻,未没收作案工具;民事部分未判决被告人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兖州区小孟镇政府、张东升、谈某向仇某戊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进行,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未通知办案警察出庭作证不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法进行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有关观点和要求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并作出适当判处,并无不当。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仇某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谈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是与被告人范某甲、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实施伤害仇某戊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一审未判决谈某、张东升、兖州区小孟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仇某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范某甲已赔偿其的30万元,其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一审未判决唐猛、张正、张某甲、苏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仇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纠集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猛、张正持器械任意损毁个人私有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范某甲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猛,唐猛又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张某甲、苏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猛、张正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甲、唐猛、谈某、张正、张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其量刑时可比照其他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苏某、张正、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故意伤害罪行,对该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仇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规劝故意伤害涉案人员投案的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损失的行为,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戊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