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雷龙与李国兵、葛旦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龙,李国兵,葛旦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刘雷龙,农民。被告:李国兵,农民。被告:葛旦旦,农民。原告刘雷龙与被告李国兵、葛旦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龙、被告李国兵和葛旦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俩被告准备将坐落于住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社区白云路29号旁一间落地屋出让给原告,在转让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对受让房屋进行了修建,被告确认金额为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平台搭建费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雷龙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俩被告确认欠原告平台搭建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兵答辩称:平台搭建费属实,但该房屋是我父母的,未经我父母同意,原告是非法搭建,我不愿意承担该搭建费,并且我们夫妻已离婚,我老婆不承担责任。被告葛旦旦答辩称:原告平台搭建未经同意,被告李国兵出具了欠条我也不知情,现在我们离婚了,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刘雷龙提供的欠条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兵准备将相关房屋出让给原告刘雷龙,在转让期间原告刘雷龙对受让房屋进行了平台修建,后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经被告李国兵确认搭建费为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过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雷龙在被告处搭建了相关平台,经被告李国兵确认搭建费为20000元,并自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而欠条上仅有被告李国兵一人签名,现两被告已离婚,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平台,被告葛旦旦未予取得,且原告也无证据能证明被告葛旦旦当时同意确认该搭建费用,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葛旦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雷龙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