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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姚丽玲与陈权、邓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权,邓逢春,姚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逢春。委托代理人陈权,邓逢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丽玲。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权、邓逢春因与被上诉人姚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权及作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姚丽玲及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权、邓逢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陈权向姚丽玲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陈权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累计付息共计72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至今未付息。因姚丽玲多次催促陈权还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2月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陈权应支付利息为48800元(100000元×6.1%×4倍×2年),陈权已支付72000元,多支付利息23200元应抵扣本金。陈权现尚欠姚丽玲借款本金76800元及2013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丽玲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能够证明陈权向姚丽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姚丽玲与陈权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权与姚丽玲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并抵扣借款本金。2011年2月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陈权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累计付息72000元。陈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为48800元,多付利息23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陈权现尚欠姚丽玲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权与邓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姚丽玲借款,属于陈权、邓逢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姚丽玲诉请陈权、邓逢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陈权、邓逢春不服判决上诉称,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陈权、邓逢春只应偿还姚丽玲100000元借款本金,不需支付利息。陈权、姚丽玲已陆续偿还姚丽玲72000元,只需再偿还姚丽玲28000元。另原审法院只有2名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丽玲针对陈权、邓逢春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权、邓逢春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陈权、邓逢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陈权向姚丽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陈权向姚丽玲出具的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姚丽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姚丽玲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提出陈权付给付的72000元的款项为利息(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陈权不予认可,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承认赚钱时多还一点,对于支付的72000元是否为利息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权于2011年4月7日向姚丽玲借款100000元,姚丽玲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陈权与姚丽玲之间借贷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权是否需向姚丽玲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陈权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但陈权借款时承诺赚钱时多还点,且对于姚丽玲提出支付的72000元为利息并不明确否认。从陈权以上意思表示考量,陈权向姚丽玲借款时作出了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就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陈权、邓逢春提出借条未约定利息,不需向姚丽玲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定陈权、邓逢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姚丽玲支付利息,陈权、邓逢春已支付的72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此外,因陈权、邓逢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只有二名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的事实,对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陈权、邓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丽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7日至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陈权、邓逢春已支付的72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三、驳回陈权、邓逢春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20元,上诉人陈权、邓逢春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姚丽玲负担3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