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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磊、金志豪(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号楼*号。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国、被告孙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6公里670米处时,与由路西边路口出来向左转弯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侧滑至路东,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60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614.87元、护理费3850元、评估费410元、车辆损失费32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461.2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忠民,被告孙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孙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产生修车费,未造成人身伤害,要求保险公司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为三方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刘某某也是本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鲁D×××××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损失,请求法庭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刘某某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造成施救费1800元、修车费4500元,但未造成人身伤害,将来要求此次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为三方肇事事故,三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三车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D×××××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损失,请求法庭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三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12周;出院后需由1人护理2-4周及支出的鉴定费。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5、户口本、护理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宗,护理人的工资单3份,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李某乙护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护理费的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造成的交通费。7、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以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丙”与李某乙系同一人。9、挂靠合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原告需休息75天。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尾号为9012、9014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系原告当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中记载的“李某丙”与李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名字不一致,无法确定系同一人,本次事故发生于8月23日,而李某丙8月份到工天数为28天,与误工证明相互矛盾,且工资单盖章中的签名字体为同一人书写,认为该工资单不具有客观性。120出车押金凭证没有出处,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还应该有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为车辆实际车主,应该提供挂靠协议,挂靠协议若能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还需提供相关因其受伤而使车辆未运营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应由用人单位或派出所出具。对证据9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对法人的相关情况亦不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刘某某、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8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管理关系,故运输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产生了误工时间,不予认可。经被告孙某某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2、交强险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支出的施救费7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属于看车费,系被告未及时提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评估报告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4、修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维修车辆支出的修车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施救费属于看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孙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6公里670米处时,与由路西边路口出来向左转弯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侧滑到路东,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乙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2-12周,护理时间建议为2-4周,支出鉴定费600元。鲁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忠民,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D×××××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黄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030.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对于尾号为9012、9014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票据,合计35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支出的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共住院1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12周,本院酌情认定为7周,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14.87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住院14天,鉴定其出院后休息2-4周,本院酌情认定为3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枣庄海盟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村委员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中领取工资人为护理人李某乙,能够综合证明护理人员李某乙系枣庄海盟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单,护理人员李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日平均工资为100.67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523.45元。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21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11元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1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三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孙某某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能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并产生相应的车辆维修费,且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为被告刘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结合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百分之六十与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6030.99元、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614.87元、护理费3523.4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11元、评估费410元,共计34935.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6171.6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7339.65元、被告孙某某赔偿854.4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284.80元;二、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1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韩邦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