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庞国四与赵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四,赵国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丁民初字第59号原告:庞国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国富,男,汉族。原告庞国四与被告赵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四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本人地边修池塘,见被告在原告林地边修路,他指使雇用的挖掘机将挖池塘挖出的沙石堆到原告的林地里,原告上前阻拦,被告不听劝阻,态度蛮横,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稍有争辩,被告便用拳头照原告身体乱打,之后又用力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左臂碰到挖掘机挖斗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尺神经伤。原告出院后,在对被告的诉讼时,由于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只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法院仅对此做出裁决。现在,原告的伤残已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尺神经损伤遗留左手部分肌瘫属十级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32.26元。被告赵国富辩称:原告的左手尺神经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该伤是1990年前后原告开拖拉机犁地搅柴油机的时候左手被三角带压伤,造成左手弯曲至今。而且原被告双方本次打架的纠纷于2014年9月14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双方互无纠纷,并出具(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15号调解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15号调解书,3、伤残鉴定意见书,4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谢某某生于1927年12月26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6、2014年4月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电位检查报告各一张。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庞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庞某乙、张国钦五份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均为原告的左手过去因开拖拉机犁地搅柴油机被三角带轧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6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什么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2月9日,本庭找到证人韩某乙、韩某甲、张国钦,三人均不愿出庭,但在法庭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为自己所出,证实庞国四多年以前因开拖拉机手臂被柴油机三角带轧伤过。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庞国四多年以前手臂受过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当年受伤的住院病历,无法鉴定原告本次鉴定的伤残是当年受伤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赵国富是该组组长,双方过去素有矛盾。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及同队其他几户村民一起在他们耕地(现该队群众已在此种植了成片的猕猴桃)西边修水塘,用于抗旱蓄水浇地。水塘与耕地之间有一条群众收庄稼走的南北道路,路东边是原告栽种的杨树(树的直径已超过10公分),约两米多宽,十八、九米长。荒地东边紧挨队上群众的耕地(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地),此处地势比道路和耕地低,群众从此上路不方便。水塘挖好后,赵国富指示挖机用挖水塘出的废沙石料在树行间垫一条约一米左右的便道,方便自己及其他群众进出。原告不让垫,上前阻拦挖掘机,赵国富不让庞国四阻拦,双方互相推搡,因地面不平,庞国四被推倒,起来后庞国四用石头扔被告,造成双方互有受伤。庞国四当天住进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a.软组织钝挫伤,b.肺挫伤;2.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至2013年10月25日出院。该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月20日两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庞国四上诉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1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国富支付给庞国四4000元,双方互无纠纷。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反诉费25元,合计73元,庞国四承担35元,赵国富承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国四承担。该案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30日,原告庞国四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国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3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国四左侧尺神经损伤遗留左手部分肌瘫属十级残。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庞国四母亲谢某某生于1927年12月26日,共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伤残,与(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案的诉讼本系同一侵权行为,应在(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案中一并提起,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后至2013年12月24日立(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案时,已出院两个月,至第二次开庭2014年2月20日,出院已近四个月,原告完全具备鉴定条件,但原告并未鉴定,也未提起诉讼,特别是(2014)西丁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给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调解中,调解书第一项明确注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国富支付给庞国四4000元,双方互无纠纷。该调解书已将双方的本次纠纷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国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庞国四。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李学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