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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辛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牛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辛某请托李某为马某办理在北京采育高速路段立广告牌事宜,并给李某办理费用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因此事未办成,李某于2011年6月28日将3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辛某,但被告人辛某未将退款事宜告知马某。2012年7月17日,马某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报案称李某以能办理高速路广告牌为由诈骗其人民币30万元,同年7月19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决定对马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辛某在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人员就李某涉嫌诈骗马某一案依法对其询问时做虚假证言,故意隐瞒李某已经退还30万元的重要案件情节,致使李某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傅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收条,银行明细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故意做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