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华医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泰华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259号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苏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蓉。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第三人徐州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吉彬彬,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梅、第三人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化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合同8份(合同号分别为N13CHNK300642S、N13CHNK300643S、N13CHNK300654S、N13CHNK300655S、N13CHNK300656S、N13CHNK300697S、N14CHNK300023S、N14CHNK300046S),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医疗器械,被告60天后付款。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上述8份合同货款共计138924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9241.60元及承担违约金4167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泰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是流通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有21份合同,双方之间的销售过程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所谓支付的货款全部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到账期付款,原告所诉的货款并非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8份合同,而是其他标的,该标的现在是存货没有销售,故未能回款,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3、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包销要求向江苏广度医药有限公司销售1445500元,被告处现有存货501600元。原告向被告处销售的货物价值为950658.6元,被告已付款624869.2元,原告应付被告账期325789.36元,因为被告是按到账期付款,故不能单独按照一个合同去审理,应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并审理;原告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擅自起诉,又申请了诉讼保全,给被告的信誉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有的销售合同均是第三方与原告之间构成的销售体系的一部分,2012年9月29日,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构建一个由原告垫资、第三人负责推广、众多医药公司共同参与的一个完整销售体系;2、被告按买卖合同购进的货物现没有销售出去,被告没有义务回款;3、该货物及所有的货款应属于第三人,请求法院将货物或货款直接判归第三人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化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01月06日、2014年01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8份,合同号分别为N13CHNK300642S、N13CHNK300643S、N13CHNK300654S、N13CHNK300655S、N13CHNK300656S、N13CHNK300697S、N14CHNK300023S、N14CHNK300046S。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约定了交货期为2013年12月13日前,两份合同货款价款分别为140790元、165720元;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多糖生物医用胶、手术止血纱、阿德福韦酯片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约定了交货期为2013年12月17日前,三份合同货款的价款分别为144369元、117600元、60800元;2013年12月24日、2014年01月06日、2014年0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大株红景天胶囊、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复方右旋糖酐40注射液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约定了交货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前、2014年01月10日前、2014年01月17日前,该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418000元、294153元、520809元。八份合同第四条均规定:”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品质、数量、质量等),需方须在收到货物之日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第六条规定货款的结算及开票:”赊销60天,以现款方式结算”;第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注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两日内阅签有效,合同有效期15天,传真件视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泰华公司邮寄了发票,被告泰华公司分别在八份销货出库单上签字盖章,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中化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八份发票。总计金额为1389241.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曾以本案八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及编号为N13CHNK300556S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共计1890841.60元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泰华公司给付货款,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泰州医药高新法院依法裁定该院对N13CHNK300556S合同所涉及的纠纷有管辖权,对其他八份合同所涉及的纠纷无管辖权,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华公司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申请追加徐州华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后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中化公司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抵扣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抵扣的325789.36元,且该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泰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流通关系,因第三人华轩公司没有完成对部分标的物的销售,导致被告不能回款,故只能将债权转让,存货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据及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化公司和泰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与泰华公司通过用传真、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与销售出库单、发票上关于货物的品名、质量、数量、价格等内容完全一致;该出库单、发票上均有被告泰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药品并且欠原告货款1389241.60元,被告华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92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华轩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可证明原、被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没有销售药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华公司要求将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向原告退货和其他企业的债权进行转让,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华轩公司,其要求将货款直接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原告所欠货款325789.36元抵销,经查该款已在泰州药城开发区法院审理的另案中相折抵,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1677.25元(1389241.60*3%=41677.25元),律师费3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241.60元及违约金41677.25元,律师费32000元,合计1462918.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8元(原告已预交176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合计22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