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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绪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马绪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绪松。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因与上诉人马绪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上诉人马绪松的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绪松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31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王红杰驾驶的冀A×××××/冀A×××××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以下损失:施救费28000元、评估费8000元、医疗费32858.16元、误工费1626.14元、护理费16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0转院费用2600元、车辆损失21266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4012.50元,合计291742.94元。原告及时报险后,被告虽进行了勘验,但一直不予理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174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具体见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及苏N×××××挂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1500元),证明经该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为202680元、挂车损失为9980元,合计212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0元。三、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院出具的案件过付费票据两张(即收取涉案款项的票据),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因该次事故赔偿第三者王红杰的损失为4012.50元,并已履行完毕。四、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及沭阳仁慈医院分别出具的入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中在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885.10元;在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793.06元;按原告住院20天计算,原告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626.14元(均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另支出120转院费用26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五、公路道路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当时运输的钢管价值87000元。六、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格车辆。七、牵引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购牵引车的价格为2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货车报废期限不是15年,目前市场上正常货车报废期限是10年,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其中确定的挂车损失也有异议;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挂车损失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维修费的金额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施救车辆的费用。对证据三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王红杰的停用损失297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付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与冀A×××××/冀A×××××挂车辆相撞,对方车辆无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住院天数是20天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没有异议;对120转院费用2600元,因原告无证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托运货物的价值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上载明的货物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待我们庭后核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应以保险单约定的234000元为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举证如下: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款,证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4款,证明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证明施救费的计算方式。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4款,证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及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五、山东省公安交警清障服务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远高于收费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条款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也与原告投保相关保险的本意相违背,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的是公安交警清障标准,且该清障标准实施的范围主要限定在城区,而原告的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距离城区较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参与经营性的企业;另外,该份标准是2008年下发的,不适用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针对原告所称的投保单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补充答辩,认可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公某庭接受质询。对于牵引车的损失确定过程如下:估价依据是《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修订版);鉴定基准日是依据查勘现场的时间确定的,在鉴定该车损失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照片;通过咨询当地经销商后取平均价得出牵引车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70000元(并提供询价记录底稿),购置税为270000÷1.17×10%≈23000元,所以确定重置价格为29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牵引车的报废年限是10年,最高可以延长到15年,每年12个月故计算出强制报废期是180个月,该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至鉴定基准日已使用43个月,由此计算出该车的成新率为(180-43)÷180×100%=76%;推定该车全损后,残值按照整备质量以废铁回收价格确定并适当考虑可拆件的变现,确定残值为20000元;最终确定牵引车的损失为:事故前价值-残值=(293000×76%)-20000=202680元。对于挂车损失的确定过程如下:鉴定基准日是依据查勘现场日期确定的,对挂车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当庭在摘录的主要照片上圈画出了挂车损失部位),根据当地修理厂的价格,结合实践经验得出挂车损失,因挂车损坏项目零配件重量较轻故没有计算残值,从而得出挂车损失是9980元。综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价格基准日2013年3月19日评估价值为主车损失+挂车损失=202680+9980=212660元。对于鉴定人陈某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过程的内容以及提交的询价记录底稿、圈画的挂车损失照片,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认为鉴定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证明了鉴定结论的由来,该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虽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但鉴定人确定车辆损失的过程主观性、推测性较强,且确定的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价格不一致,由此说明鉴定人的定价并不客观;对挂车损失项目、金额都有异议,鉴定人圈画出的部位较为模糊,不能准确确定挂车的损失;我公司也进行了现场查勘,在庭后三日内提供现场查勘照片。原被告对新车购置价以及折旧率已经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牵引车的损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对鉴定人意见的质证,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但受委托单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车辆损失确定过程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其中主车损失,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新车购置价和全损的计算方法,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挂车损失,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挂车的相关查勘照片及定损情况,则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挂车修理费9980元,对于维修费发票中超出鉴定结论998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原审法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而施救的财产中确实包含有货物,故对施救货物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关联性,由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中过付费票据两张金额相减即为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额、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中120转院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关于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被告称要在庭后核实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视为原告方不存在违章行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系原告购车时有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格,但并不能以此确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价格仍为该价格,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在下文一并论述。关于证据四,双方已确认投保人处非原告本人签名,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无任何单位的签章证明且该标准为2008年下发的,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原告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保险单载明苏N×××××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1000000元、50000元、2000元。苏N×××××挂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2000元。该份保险合同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所附折旧率表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并约定折旧按月折旧,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月31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王红杰驾驶的冀A×××××/冀A×××××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和高速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红杰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0元。原告因伤入住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1天,花医疗费8885.10元;后转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23793.0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主车全损,事故发生前价值为222680元,残值为20000元;挂车损失为99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后事故对方王红杰就其损失将人保沭阳支公司、马绪松一并诉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王红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7.50元,包括主车损失5527.50元、挂车损失6520元、停运损失297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倒货费2000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447.50元,剩余损失2970元由马绪松赔偿;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042.50元,由马绪松负担。上述费用共计4012.50元,马绪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马绪松为农村户口性质。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具体为:1、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的确定;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数额的确定;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因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1、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6052.30元。(1)关于主车损失,双方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对新车购置价作出了约定且记载于保险单上,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准,即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34000元。在主车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已对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了约定,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已使用月数为41个月,折旧金额应为234000×1.1%×41=105534元,则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4000-105534=128466元;因车辆全损,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残值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也即主车损失为128466-20000=108466元。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可选免赔额2000元,此部分原告在投保时进行了选择并相应地减少了保险费,因此,应予扣除,从而主车的损失最终确定为108466-2000=106466元。另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费2473.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不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超额保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退还超额保险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本案中,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8466元,远远低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34000元。因此,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存在超额保险的情形,超过的部分无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经计算为2473.45元。(2)关于挂车损失,已经鉴定确定为9980元;同样地,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可选免赔额2000元,此部分应予扣除,故挂车损失为9980-2000=7980元。(3)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而被施救的财产中包含有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按照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为234000+60000=294000元,被施救货物的价值为87000元,据此计算出施救被保险机动车的费用为21606.3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为:106466+7980+21606.30=136052.3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因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保险费2473.45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5375.36元。其中双方对于医疗费326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疗费进行核定,但因该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其该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0天,其为农村户口,则误工费、护理费应均为12202元÷365天×20天=668.60元。120转院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在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仅住院1天即转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确实会产生转院费用,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32678.16+360+668.60+668.60+1000=35375.3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因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012.5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赔偿,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均不予承担,但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均应予以赔偿。4、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元。在被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主车损失未采用,但并非鉴定报告本身失当,且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主车残值、挂车损失均进行了采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合计为136052.30+35375.36+4012.50+8000=183440.16元;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保险费2473.4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绪松保险金18344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绪松保险费2473.45元;驳回原告马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马绪松负担2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3620元负担。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有误。因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属双方自愿约定,不能以因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费。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施救费21606.30元有误。根据山东省公安交警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本案车辆合理的施救费用为29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绪松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2678.16元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标的车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时未将第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予以扣除有误。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方车辆无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方应承担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本案中第三方车辆为主、挂车,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医疗费用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22000元。故本案车辆修理费200元、医药费用2000元、受伤人员的误工护理及因转院而产生的费用2337.20元,合计4537.20元应由第三方承担。五、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马绪松赔付马绪松赔偿第三方的停运费和诉讼费有误。因第三方的停运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且根据(2013)蒙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马绪松应承担对第三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六、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马绪松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有误。因本案被鉴定的损失共计212260元中一审法院仅认可9980元,故该鉴定费8000元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马绪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马绪松的车辆损失数额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保险标的车在投保时已约定保险价值,故在事故发生时,人保沭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马绪松的车辆损失。二、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马绪松属城镇居民,并提供马绪松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马绪松向法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马绪松在2003年5月1日江苏省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除对上诉人马绪松的户口性质存在争议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绪松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由马绪松户籍所在地的辖区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印章,且该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江苏省于2003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称为居民户口,并在居民户口簿中“户别”一栏标注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也说明马绪松在2003年5月1日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并要求人保沭阳支公司退还保险费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马绪松医疗费用32678.16元、施救费21606.30元、鉴定费8000元及第三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4012.50元是正确?四、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并要求退还保险费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不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上诉人马绪松投保的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马绪松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值234000元为准,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投保车辆使用年限确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从而确定车辆最终损失并无不当。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投保车辆经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为128466元,低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34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超额保险情形下,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退还其多收取的相应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绪松、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由第三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但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马绪松为其所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属实,而上诉人马绪松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马绪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上诉人马绪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马绪松医疗费用32678.16元、施救费21606.30元、鉴定费8000元及第三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4012.50元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疗费进行核定,由于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上诉人马绪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上诉人马绪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人保沭阳支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对上诉人马绪松治疗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公安交警服务收费标准是从网上下载,且收费标准是山东省公安交警于2008年确定城区标准,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适用范围也不一致,而且原审法院已经以保险单记载车辆和货物价值为准,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比例进行分摊,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施救费数额适当。对于鉴定费,由于上诉人马绪松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车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承担8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于4012.50元,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属责任免除条款,由于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向上诉人马绪松尽到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马绪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马绪松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马绪松向第三方支付的损失共计4012.5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马绪松向法庭提供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马绪松在2003年5月1日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仅因2003年5月1日起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致其户口簿无法显示户口性质。结合上诉人马绪松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和住院治疗地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上诉人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超标准确定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马绪松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均为32538/年÷365天×20天=1782.90元。综上,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赔偿马绪松车辆损失保险金136052.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7603.96元、第三方责任险保险金4012.5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保险金合计185668.76元。上诉人马绪松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绪松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绪松保险金18566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5676元、上诉人马绪松负担28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