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一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晚晴与黄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晚晴,黄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3301号原告:刘晚晴,女。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蓉,女。原告刘晚晴与被告黄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晚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晚晴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费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黄美蓉辩称:1、协议是被告所签,借款420000元亦属实,但是借款不是发生在2014年8月7日、8月8日,而是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2、被告已经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数次利息,由于这部分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超出的部分法院应当从借款本金部分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黄美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晚晴提出借款请求,其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晚晴借现金三笔,分别为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前二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第三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8月8日,黄美蓉再次向刘晚晴借现金50000元,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前述四笔借款,黄美蓉均于借款当日向刘晚晴出具收条,收条中所载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一致。另前述四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乙方(黄美蓉)没有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另查明:刘晚晴因案涉纠纷已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协议原件四份、收条原件四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晚晴与黄美蓉��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有借款之合意,且刘晚晴也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黄美蓉。故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黄美蓉应当按照借条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晚晴要求黄美蓉偿还借款42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晚晴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相关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黄美蓉提出的实际借款时间非协议与收条所载明时间,以及其已向刘晚晴支付数次高额利息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晚晴借款420000元;二、被告黄美蓉向原告刘晚晴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黄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