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住所地崇信县环城西路4号。负责人常永锋,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年,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喜才,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缺席)被告李福田,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崇信县林业局职工。被告孟宏福,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华煤集团新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女,汉族,系孟宏福之妻,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被告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延年、被告李福田和被告孟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以下简称崇信农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喜才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牛,保证人为李福田、孟宏福,经审批于2011年4月23日发放,期限三年,按年结息,到期还款。借款期间借款人能正常清息,但贷款到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原告方信贷管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上门和电话催收无果,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到期、债务逾期、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喜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62.69元(息计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福田、孟宏福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原告方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原告方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1份;3.原告方贷款访谈调查表2份;4.被告李喜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惠农卡复印件各1份;5.担保人李福田、孟宏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被告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个人信用报告各1份;7.被告孟宏福、李福田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工资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各1份;8.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10.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11.崇信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李喜才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福田、孟宏福做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福田对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保证人处签字不是他签的;对二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担保人处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没有他的手印;对二组证据中证据7中贷款划款扣款通知书和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贷款划款扣款通知书上面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他的,工资证明无机关名称;对二组证据中证据11中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上面担保人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他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宏福对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对二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他没见过;对二组证据中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对二组证据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是他提供给被告李喜才的;对二组证据中证据7有异议,认为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上面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他也没给被告李喜才提供过工资证明和存折复印件;对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名字虽然是他签的,但当时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催的不行才签的;对二组证据中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上面担保人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田虽对原告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7、11有异议,认为上面担保人处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工资证明没有机关名称,格式不正确,但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孟宏福虽对原告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7、9、11有异议,认为证据1、2、11他没见过,但并不妨碍该几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证据1、3、7、11上面担保人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证据5他没有给被告李喜才提供过,但并不能否认其客观真实性;认为证据9他是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催促下才在上面签的字,但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综上,被告李福田、孟宏福虽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但通过被告李福田、孟宏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工资证明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的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李福田、孟宏福有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李福田辩称,他没有给被告李喜才担保过,也没在贷款合同书上签过字,也没给被告李喜才提供过任何身份信息。被告李福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宏福辩称,他没有给被告李喜才担保过,也没提供过任何手续。被告孟宏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喜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喜才向原告崇信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牛,由被告李福田、孟宏福作为保证人。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正式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息10.88%,逾期执行利率为年息16.32%。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借款期间借款人李喜才能正常清息,但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喜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无果,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李喜才和担保人李福田、孟宏福均未履约。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喜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福田、孟宏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喜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被告李福田、孟宏福虽认为其没有给被告李喜才担保过,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福田、孟宏福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存折复印件、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二被告为被告李喜才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福田、孟宏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李喜才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李喜才尚欠原告利息为4578.58元(50000元×16.32%×202天÷360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6日),故对原告请求利息6462.69元只能支持457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578.58元(50000元×16.32%×202天÷360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54578.58元,被告李福田、孟宏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福田、孟宏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李喜才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李喜才、李福田、孟宏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