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邬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2010年10月离开,夫妻在异地工作,由于时间已长,被告爱上他人,如今原、被告夫妻情感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民政部门申请与被告结婚登记经审查后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准予登记结婚;3、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在异地工作的原因,双方相聚时间够少,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其夫妻情感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异地工作的原因,双方相聚时间够少,缺乏沟通,而引起离婚纠纷。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帮助,加强沟通,并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感情可以融洽,并可以搞好夫妻和好,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