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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书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书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林自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书连,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连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书连于2011年3月13日入职美高美公司,从事面点厨师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2日因工伤住院,美高美公司没有支付伤残补偿。2012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发放的工伤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美高美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92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共计1080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住院伙食费1000元;6.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交通费1000元;7.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住宿费4800元;8.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护理费10000元;9.支付鉴定费200元。美高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已经签署仲裁调解书,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不同意李书连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美高美公司: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3.不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4.不支付鉴定费200元。李书连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美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连于2011年3月13日入职美高美公司,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摔伤,致右外踝、后踝骨骨折,第一次手术住院是14天,2013年11月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6278.95元、住院6天。李书连未提交医疗机构确认其需要护理及因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有效证据。2012年12月6日,李书连与北京京铁实其腹快餐部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支付李书连已花费医药费210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补偿4个月工资10000元,共计37500元。另保险(美高美公司表示可能是商业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所报5000元,在一个月内保险公司将打到李书连工资卡上。李书连主张共收到37500元,现双方均表示所支付医疗费单据在对方手中,均不能提交医疗费明细单。2013年1月,李书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期间;2.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支付自2011年3月至6月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金及2011年7月至仲裁日的社会保险;5.支付医药费、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该委员会签订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6号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2.美高美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李书连人民币10000元;3.李书连自愿放弃申诉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履行任何义务。经李书连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认定李书连所受伤情为工伤,核发了《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李书连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李书连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李书连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美高美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3.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4.支付鉴定费200元;5.驳回李书连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高美公司虽主张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6号调解书,李书连自愿放弃申诉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履行任何义务。但在该案中李书连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李书连全部申请请求亦未涉及工伤待遇相关的请求,且美高美公司除医疗费外仅支付李书连10000元,与李书连经过工伤认定后应得的工伤待遇差距过大,显失公平。依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和项目支付费用。故美高美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美高美公司应支付李书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7500元(11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6061元/12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6061元/12月*9月)、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支付鉴定费200元。李书连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有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书连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方在仲裁调解时明确自2012年10月31日解除,李书连当时放弃解除的相应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书连未提交医疗机构确认其需要护理及因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有效证据,李书连以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美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李书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二、美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李书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三、美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李书连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四、驳回李书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美高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美高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高美公司和李书连之间的劳动争议,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以调解方式结案,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6号调解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李书连自愿放弃申诉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履行任何义务。李书连在获得相关赔偿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听取美高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强调调解书“显失公平”,判决美高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错误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李书连的请求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理。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6号调解书如果“差距过大,显失公平”,后果是什么一审法院未阐述。调解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结果和程序价值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高美公司无需支付李书连相关费用。美高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书连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美高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二、美高美公司一直在强调调解的事情,调解只是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及没有签书面合同的双倍赔偿,与本案所说的实际伤残级别的赔偿费用没有因果关系。李书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高美公司上诉认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36号调解书约定:李书连自愿放弃申诉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履行任何义务。现李书连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其请求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美高美公司与李书连签订调解书时,李书连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在2013年1月的劳动仲裁中未涉及工伤待遇相关的请求。经李书连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认定李书连所受伤情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书连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和项目支付费用,故美高美公司应向李书连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李书连已预交,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李书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高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九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