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傅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述奇,傅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6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波,男,该公司道林支行行长。被告曾述奇,曾用名曾述其,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傅晓红,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述奇、傅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波及被告傅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述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述奇、傅晓红于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96‰,贷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27.3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共计74327.3元,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的变更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等事项;证据4、催收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傅晓红辩称,借款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而且钱都是被告曾述奇拿走用掉了,应该找被告曾述奇偿还此借款。被告曾述奇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曾述奇、傅晓红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述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傅晓红在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2008年12月20日到期,该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3月14日,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曾述奇在催收回执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进行催收,被告曾述奇在催收回执上特别注明有多笔借款系被告曾述奇所用,由被告曾述奇还本付息,其中包括以上被告傅晓红的借款,被告傅晓红予以同意。此后被告没有继续还款。另查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傅晓红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林信用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傅晓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后来此笔借款均是向被告曾述奇催收,且被告曾述奇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傅晓红也均予以认可,因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转移至被告曾述奇,被告傅晓红的还款付息义务相应免除;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述奇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曾述奇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327.3元(算至2014年6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至偿清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74327.3元,限被告曾述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