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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2013年在本县中津村建造10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不幸而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否则2013年双方也不会共同建房,现在原告突然起诉离婚,他感到莫名其妙,他没有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姜某乙,男,6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