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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宋春康,局长。被申请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至被申请人公司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在调查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刘成君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环改字(2014)2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环罚告字(2014)0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环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被申请人擅自拆除了烟锌处理设施为由,对被申请人处1万元罚款,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10日又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环强催字(2014)第0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任 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