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某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坤,曾用名石某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宣某亮、石某宾(二人均另案处理)、宣某、“信某”(二人均在逃)从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雇请石某坤开其车牌号为贵HWXX**微型车,于当天夜晚20时许到达本县某某镇,后石某坤、宣某二人开微型车去加油。宣某亮、石某宾、“信某”三人到三江县某某北街“某某粉店”门口处,将失主马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宣某亮三人盗得该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驾驶至本县某某渡附近的国道边,然后电话通知石某坤和宣某二人过来,让石某坤和宣某先用微型车将该辆摩托车运回黎平县某某镇。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333元。2、2014年6月30日早上,宣某亮、宣某、宣某刚(三人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一辆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2单元楼底盗窃所得的银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卖给石某坤,石某坤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石某坤家中查获该车并追回发还失主曹某群。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石某坤购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宣某亮、石某宾、宣某、“信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雇请被告人石某坤驾驶其车牌号为贵HWXX**的微型车,于20时许到达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后,石某坤驾驶该车搭乘宣某去加油,宣某亮、石某宾、“信某”三人则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北街“某某粉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宣某亮等三人盗得该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驾驶至某某镇某某渡附近的国道旁,然后电话通知石某坤、宣某二人驾车过来,将该辆摩托车运回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33元。2、2014年6月30日早上,宣某亮、宣某、宣某刚(三人均另案处理)将一辆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2单元楼底盗窃所得的银白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坤,石某坤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0日在贵州省黎平县某某镇石某坤家中查获该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曹某群。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3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坤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石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某坤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宣某亮、石某宾的证言;石某坤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石某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