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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向义、田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吕向义,田万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万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向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宁冶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宝,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向义、田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吕向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华,田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6时20分,田万宝驾驶宁B90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石嘴山监狱路口南侧处,与吕向义驾驶的宁B7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向义受伤、财产损坏。吕向义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4日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7860.45元(住院费46306.01元+门诊费1554.44元),出院通知书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吕向义于2012年9月13日、14日、1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吕向义有降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创伤性),并进行降主动脉腔内修复术,于2012年9月16日住院至2012年9月28日,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131081.24元(住院费124126.99元+门诊费6954.25元),出院证显示吕向义应当继续专科治疗右下肢病变。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9日吕向义因右胫骨骨折术后骨外露、降主动脉夹层术后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37641.30元,出院医嘱要求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四周后门诊复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要求吕向义术后定时复查。吕向义于2012年12月6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3月7日、4月4日、4月25日、7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7.70元;于2013年4月17日、5月16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2元;于2013年6月18日、21日,7月3日、11日、1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个体经营胡氏中医骨伤诊所治疗,花费治疗费1060.5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吕向义因右胫前皮肤感染溃疡形成、右胫骨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380.52元。经鉴定,吕向义治疗的降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吕向义的右下肢损伤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吕向义与田万宝、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吕向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万宝、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赔偿吕向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662.8元、误工费36353元、住院伙食费3745元、护理费11045元、交通费2329元、医药费105330元、鉴定费600元、维修费900元)。另查明,田万宝在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吕向义住院费1万元;田万宝预支付吕向义5704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各方行为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应依法充分履行各自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案纠纷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万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案的责任比例吕向义承担30%,田万宝承担70%,原审法院以此比例计算双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算,吕向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总计为:医疗费226903.71元,田万宝、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抗辩称吕向义的部分治疗没有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但吕向义提交的住院记录及病历显示吕向义的右下肢损伤一直没能完全治愈,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中显示吕向义需要针对右下肢的专项治疗,该抗辩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吕向义四次住院共计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6天×50元)。护理费,根据吕向义伤情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对吕向义的护理人员确认为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进行计算,吕向义受伤期间共产生护理费10792.25元(37162元/年÷365天×106天)。误工费,吕向义自受伤后一直治疗,吕向义主张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向义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800元,田万宝、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不予认可,吕向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数额,参照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吕向义的误工费为34363.53元(43551元/年÷365天×288天)。,双方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吕向义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维修费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复印费3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1200元系吕向义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吕向义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降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损伤构成九级,吕向义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96285.20元(21883元/年×20年×(20%+2%)】。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吕向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6774.69元(含田万宝已付的57046.20元),其中医疗费2269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792.25元、误工费34363.53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9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628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应当赔偿吕向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28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92.25元、误工费1922.55元、维修费900元,鉴于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已经向吕向义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在交强险赔偿后,吕向义的损失仍有255874.69元,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田万宝与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结合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吕向义负担30%,由田万宝负担70%,即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应当赔偿吕向义179112.23元(255874.69元×70%,含田万宝已经垫付的57046.20元)。综上,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向义残疾赔偿金9628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92.25元、误工费1922.55元、维修费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吕向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79112.23元。本案中田万宝先行支付的57046.20元,吕向义起诉时已经扣除,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应当赔偿吕向义122066.03元。田万宝就其预支付57046.20元,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吕向义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之后无不足部分,田万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向义残疾赔偿金9628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92.25元、误工费1922.55元、维修费900元,合计110900元;二、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向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22066.03元;上述两项合计23296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吕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吕向义负担294元,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负担2317元。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2000元,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负担。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向义的医疗费用已得到工伤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合计89730.4元。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申请对吕向义的医疗费审核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判对吕向义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吕向义上述费用可得到工伤赔偿,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不应重复赔偿。即使赔偿也存在下列错误:(一)吕向义未提供实际工资减少证明,同时已认定工伤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减少。原判按同行业标准认定吕向义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护理费依据标准不符合事实。吕向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冉某某护理,应当按宁夏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80.33元/天计算。原判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吕向义降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属重新鉴定。三、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两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吕向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一、吕向义不存在重复计算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B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的判决撤销。二、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三、吕向义要求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田万宝辩称,其在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投保的是全保,应该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吕向义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赔偿。二、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数额。三、吕向义是否有误工损失及具体数额。四、护理费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五、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六、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应由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劳社区2008第16号文件。证明: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依据。证据二、2014行政判决书。证明:吕向义的工伤认定被撤销但案件还在审理中。吕向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同时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也并未制定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吕向义的工伤认定,因此不能证明吕向义医疗费重复赔偿。田万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吕向义和田万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吕向义是否得到工伤赔偿,不影响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吕向义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关于吕向义误工损失问题。吕向义自受伤后持续治疗,未能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吕向义的误工费为34363.53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计算吕向义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吕向义治疗的降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允许吕向义再次进行残疾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吕向义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综上,安邦财保石嘴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