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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与湖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1mg/100ml,系醉酒驾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酒测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