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洪荣,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镇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萍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荣、被告李晓东及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被告李晓东因需资金,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东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晓东指定的收款人何利华的账户汇入了资金10000元。被告李晓东在借款期间将利息按利率2%按时汇入原告帐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求被告李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息的给付情况及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均属实,但因双方借款时未对借款约定具体的利率,故被告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晓东设立了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李晓东。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解释,将其所有的现金10000元存入李晓东指定的何利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萍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晓东,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联系电话:X****,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何利华,借款人收款账户银行及账号:XXXXX,利息汇入账户户名:杨萍,利息汇入账户银行及账号:邮政储蓄银行XXXXX,利息按月支付。如需使用资金提前一个月电话告知。借款人李晓东,担保人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杨萍已实际借款,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晓东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萍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东前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