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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林晨(另案处理)于2014年9至10月份先后六次在株洲市天元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咨询处采取砸窗入室的方法,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000余元、黄芙蓉王某烟7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70元。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电视塔下的日丰泉小卖部采取砸窗入室的方法,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30余元、黄芙蓉王某烟2包、精品白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元。3、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不见不散饮品屋采取砸窗入室的方法,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0余元、西瓜一个、百事可乐2瓶、伊利冰淇淋14只、唐人神热狗20根。4、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超市旁边的书报亭采取砸窗入室的方法,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0余元和一些杂志。5、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丽园建设银行门口采取砸车撬窗的方法,盗取被害人韩某某B6127A车内苹果4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0元。6、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林晨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超市停车坪采取砸车撬窗的方法,盗取被害人李某某A63C75车内银白色行李箱一个(内装一箱衣服)。后二人在附近又用同样方法盗取被害人朱武湘AB5B**车内黑色外套一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李某、朱某的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蒋某、王某、陈某某、韩某、李某、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某某、姜某、徐某、谭某某的证言,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鉴(2014)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李林晨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