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化珍与刘凤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珍,刘凤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502号原告李化珍,男,193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忠福(原告之子),196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凤礼,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233455-5。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化珍与被告刘凤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珍之委托代理人李忠福、被告刘凤礼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宝、王思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珍诉称:2014年5月21日,在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西路口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凤礼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杨书平受伤。我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凤礼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453.66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刘凤礼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5.12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2805.12元。因原告与另一伤者杨书平系夫妻关系,故申请将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折抵给杨书平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在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路口,原告李化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与被告刘凤礼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杨书平受伤。原告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53.66元。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凤礼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被告刘凤礼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化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凤礼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化珍医疗费四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合计六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李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凤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