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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赵某,1982年6月4日,新乐市新开西路东名村段南24号。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鲍吉堂,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发现被告比原告大十几岁,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曾在2013年11月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无和好愿望,因此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的离婚主要原因是家庭老人干涉造成的。2.如果判决离婚,依法分割从同居到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鹿泉龙洲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504室的装修,费用是同居的时候共同出资装修的,花费约35000元。购房预付款是原告支付的,2010年10月份一起同居生活,至××××年××月份登记结婚,每月交纳按揭房款1500元,共缴纳61500元。3.婚后借款6000元,是给原告借用的,原告知道此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分居生活至今。(2014)新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共同出资35000元装修鹿泉龙洲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504室,另外每月交房贷1500元,共计交纳61500元,对于此事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年××月4日婚前原告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告户口在新乐市长寿镇东名村。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新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材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年龄有一定差距,但亦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2014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给予了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当珍惜,但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亦进行了调解,但和好无望,原告坚持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共同出资35000元装修鹿泉龙洲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504室,另外每月交房贷1500元,共计交纳615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年××月4日婚前原告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2014)新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