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国瑞与王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瑞,王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国瑞,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秀,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陈国瑞与被告王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瑞、被告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一辆长安牌货车卖给被告,车价为17300元,被告当时付给原告车款8300元,尾欠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份付清。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车款,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车款9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车款9000元属实。但原告应保证车辆质量没有问题。结果被告开着涉案车连被告家门前的一个小坡都过不去。被告找类似长安小货车车主问,他们说这个车拉1000斤到2000斤东西都费劲,这才觉得事情不对。一查违章信息,因错一个字母,收到别人好几条违章信息,被告找原告,原告一口否认这些事。被告到二手车市场咨询,该辆车不超过13000元,有这种问题的车得拆主体,修后就更用不说了。当时双方协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原告也没有负责办理,同时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王秀欠原告陈国瑞车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其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秀从原告陈国瑞手里买一辆长安牌货车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2、被告王秀与修车师傅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涉案车辆曾在修理部修理过,但未修好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修车的事和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被告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属无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卖给被告一辆长安牌货车,车价为17300元,被告当时付给原告车款8300元,尾欠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4年10月份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车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发动机并协助过户后才给付车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车尾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