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潘江丽与张丽霞、杜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丽,张丽霞,杜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潘江丽。被告张丽霞。被告杜万军,成年,居民,系被告张丽霞之夫。原告潘江丽与被告张丽霞、杜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寿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丽到庭,被告张丽霞、杜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霞以丈夫杜万军经营公司筹集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于2014年2月2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约定月息2%,一笔200000元约定月息1.5%。使用期均为一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借款利息5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万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霞与被告杜万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张丽霞后,张丽霞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潘江丽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期限一年,年末还息,利率月息2%,借款人:张丽霞,2014年1月19日”的借据一份。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分二笔借给被告张丽霞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张丽霞转账后,张丽霞分二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今收到潘江丽现金壹拾万元,月利率2%,期末付息,期限壹年。借款人张丽霞,2014年4月25日”,“借条,今收到潘江丽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每月付息,期限壹年,借款人:张丽霞,2014年4月25日”的借据二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丽霞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张丽霞、杜万军夫妻二人分三次向潘江丽借款38万元,借款人张丽霞同意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张丽霞,2014年11月20日”的承诺一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单、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并应偿还约定的利款利息,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数额,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的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霞、杜万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偿还原告借��利息57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减半收取3932元,由被告张丽霞、杜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寿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