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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陈曙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曙光,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曙光一审起诉称:1991年5月22日,宿州市郊区乡镇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任士伟等同志工作职位的通知》,任命陈曙光为原宿州市第三建设公司副经理,后该公司更名为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至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陈曙光在奥利公司处工作至退休。因奥利公司变更频繁,陈曙光的劳动档案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果,导致陈曙光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得知奥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陈曙光缴纳养老保险金。陈曙光向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陈曙光已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奥利公司为陈曙光补缴1995年7月至退休之日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算数字为准);3、依法判决奥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曙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奥利公司一审答辩称:陈曙光诉求事实与证据不足,奥利公司一直没有原告档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6月8日,原宿州市郊区乡镇企业办事处任命陈曙光为郊区建筑公司副经理,任职后至1995年期间,公司未给陈曙光发放过工资;1995年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实际处于放假状态,陈曙光离开公司自谋出路。2012年10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针对陈曙光信访作出“关于对陈曙光、龚文胜等人上访问题的答复”,并查明原宿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为现在的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时因陈曙光无正式档案,开会时未通知陈曙光并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答复“对于你们曾在公司任过职或工作过的人员,要积极收集证据,确立与企业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加入社保和退休提供依据”。2013年7月30日,奥利公司向陈曙光送达“关于安置公司职工的通知”。2014年9月1日,陈曙光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不字(2014)14号)。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曙光与奥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本案中,1991年6月8日,原宿州市郊区乡镇企业办事处任命陈曙光为郊区建筑公司(奥利公司前身)副经理后,直至1995年企业人员分流,陈曙光一直在公司处工作,庭审中,其他劳动者亦当庭证实陈曙光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企业分流后陈曙光长期未去单位上班,但公司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特殊情况下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奥利公司与陈曙光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曙光与奥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利公司负担。奥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奥利公司与陈曙光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奥利公司没有陈曙光的职工档案;陈曙光在1995年以后就离开了奥利公司;陈曙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陈曙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奥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曙光与奥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6年2月份后陈曙光长期放假离开公司,奥利公司没有与陈曙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郊区建筑公司即为现在的奥利公司。陈曙光于1991年6月进入奥利公司工作后,未转移档案;陈曙光以奥利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曙光与奥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分配参加劳动,接受其管理与指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本案中,陈曙光虽经原宿州市郊区乡镇企业办事处任命为原郊区建筑公司即现奥利公司副经理,但其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自负盈亏,不存在接受公司管理、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的证明及陈曙光的自认,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而是陈曙光向公司交纳管理费,陈曙光与奥利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奥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宿州市奥利装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曙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