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徐华文,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相识,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家好吃懒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2013年初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已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因务工相识,199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缺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初,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保证书及(2013)临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和睦,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摒弃前嫌,珍惜建立家庭的不易,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志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