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驾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京GW×)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桥东口处,适有李×(女,21岁)驾驶“禧福珑”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禧福珑”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现被告人王×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1供述,证人李×、郭×、海×、王×2、王×3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执行凭证,谅解书等,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1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