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生与陈建峰、青岛恒业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陈建峰,青岛恒业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姜生。被告陈建峰。被告青岛恒业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峰,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姜生与被告青岛恒业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