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志云与王志江、杭州小丫头足浴有限公司河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云,王志江,杭州小丫头足浴有限公司河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小丫头足浴有限公司河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东坡。上诉人高志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江、杭州小丫头足浴有限公司河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俊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颜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014年6月28日,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俊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委托俊腾公司进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的小丫头河庄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660000元。俊腾公司指派王志江担任上述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材料采购、材料签收、价款结算等工作。高志云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向杭州小丫头足浴有限公司河庄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供应瓷砖等货物。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王志江书面确认尚欠高志云价款21182元。另查明,案涉装饰工程施工期间,因俊腾公司无法向各材料供应商支付价款,俊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及包括张某在内的各材料供应商曾于2014年10月18日开会共同商讨关于材料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算单、送货单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效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的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落实到本案,王志江虽在送货单中签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丫头河庄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俊腾公司,王志江系受俊腾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且根据高志云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我们把货送到小丫头足浴店的工地上,当时颜某付不出钱来,我们就不准备再送货了。小丫头足浴店的李老板召集我们开会……会上我们先向颜某要钱,但是颜某说没钱……”可见,高志云明知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应当是俊腾公司。综上,与高志云发生买卖关系的并非王志江。高志云主张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曾保证直接向其支付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高志云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影响俊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高志云应另行向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志云要求王志江、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王志江、小丫头河庄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高志云负担。上诉人高志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王志江未举证证明自己是俊腾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王志江不需要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责任就是错误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都是王志江,欠款人也是王志江,王志江与高志云商谈工程事宜时,没有披露自己是上述公司的员工,高志云一直以为合同交易主体是王志江,王志江应当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二、2014年10月18日开会时,小丫头河庄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向所有的供应商包括高志云承诺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会为所有货款兜底支付,在这种情况下,高志云才继续履行合同。小丫头河庄分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志云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王志江、小丫头河庄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王志江答辩称:从去年8月22日开始,小丫头河庄分公司开始装修,俊腾公司的老板带王志江到工地,直到12月份,一直由王志江管理装修,一部分装修材料也是由王志江购买。但是要求王志江承担费用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丫头河庄分公司答辩称: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是与俊腾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联系人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施工过程中,出现误工、不正常施工的问题,也都是和其法定代表人联系的。后来出现材料款和工程款问题的时候,小丫头公司河庄分公司也是将款项给其法定代表人,由其交给别人。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与材料商或者施工人员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或者担保的义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小丫头河庄分公司装修工程由案外人俊腾公司而非王志江个人承接,而结合小丫头河庄分公司、王志江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志江系骏腾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从各方开会协商付款事宜的情况看,高志云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知晓相对方系俊腾公司,故王志江在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俊腾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王志江本人承担,高志云若与案外人俊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以另行解决。此外,鉴于高志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丫头河庄分公司明确承诺对有关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也否认作出过该承诺,故高志云要求小丫头河庄分公司付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高志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高志云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