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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鹏一与高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法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2万元,法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被告法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高某某、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一、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三、还款方式:自2013年7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法某某”。原告称,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2万元,法某某提供担保,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被告法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法某某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高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对该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借据中对担保人法某某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法某某对该主张未提出抗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法某某��上述款项连带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仇慧奇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