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南、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湛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井某某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故诉请判令离婚并由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井某某辩称:1、李某某诉状所罗列的理由不属实;2、双方之间感情尚在,只是案外人干扰婚姻自由,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井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井某某经过慎重考虑已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