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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斌、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商议后决定,由李某甲从山东临沂购进一批小家用电器,再以为厂家做广告、交钱领取小电器,次日可全额退款为名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四人一起到徐州市邳州、贾汪区等地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在邳州市赵墩镇东耿埠村、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以上述理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182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予以平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在邳州市八路镇祠堂村、��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阚口村,以上述理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6470元,被告人李某甲以所骗取的钱款支付李某乙报酬700元,将余款2577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邳州市赵墩镇东耿埠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杜某、董某、徐某、沈某、房某、沙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4880元。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徐州市邳州市八路镇祠堂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光茹、杲井美、童昌英、郭占红、贾冬梅、张学经等26人共计人民币12220元。3、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聂新夫、聂继礼、聂新超、吴秀琴、李桂琴等28人共计人民币16940元。4、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阚口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艾华、李贤清、张小艳、李贤堂、刘芳、阚大凤等31人共计人民币1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退还赃款2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杜某、董某、徐某、沈某、房某、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鹿玉荣、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诈��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赔赃款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及主动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并已主动退还赃款,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天。)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