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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宁。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达公司(乙方)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2300平方米活动板房(规格按图纸,单价240元,金额共552000元,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完工付40%板房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安装地点:番禺保利工地、市良公路南侧、奥园花园对面(该条款上方记载:叶经理135××××1010、139××××8602);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20个工作日;进场当天,甲方应派至少一名代表到安装现场与乙方交接,协助乙方顺利开工;进场后,乙方按甲方确认后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安装,若再变更图纸需增补材料必须和乙方业务人员签订变更及材料补偿协议并承担相应费用;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活动板房完工的当天,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手续确认板房平方数量,办理交接手续。如甲方不签署验收手续自行启用活动板房或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3天内甲方未办理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对本活动板房安装及质量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科达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坡顶型活动房面积145.66平方米、192.03平方米、31.99平方米;同年3月2日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坡顶型活动房面积335.65平方米;同月3日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坡顶型活动房面积16.34平方米;同年4月7日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坡顶型活动房面积141.16平方米、523.19平方米、396平方米;同年9月3日,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活动围墙面积120平方米;同月8日,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活动围墙面积150平方米。上述工程验收单合同号均为kd-h-20110214。上述验收单中只有2011年4月7日的工程验收单中“甲方验收人”为叶敏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仅确认“甲方验收人”中有叶敏群签名的工程验收单,对其他工程验收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诉讼中,科达公司确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付款300000元。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已付款380000元,并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5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金额共80000元,其中4月13日的支付证明单注明:“支付科达旧活动板房款”。科达公司主张上述80000元是用于支付拆除沙太路旧板房及重新安装至番禺工地的费用(金额为79370.05元),并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工程验收单的复印件,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科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交上述80000元支付对应板房项目的相关凭证。科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90238.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拖欠货款金额为限)。原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科达公司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对供货的数量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但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只对叶敏群签名的验收单确认,对科达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验收单不予确认。销售合同约定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可以对板房的完工情况进行验收,现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科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甲方验收人”并非其现场工作人员,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科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予以确认。科达公司主张2011年4月7日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安装坡顶型活动房面积为523.19平方米的板房单价为235元、2011年4月7日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板房单价为85元、2011年9月8日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活动围墙单价为85元、2011年9月3日面积为120平方米活动围墙单价为115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145.66+192.03+31.99+335.65+16.34+141.16)×240+523.19×235+(396+150)×85+120×115=”207079.2+122949.65”+46410+13800=390238.85元,扣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及629.95元(80000元-79370.05元),实际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89608.9元。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虽主张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5月2日支付证明单,其另已付款80000元。科达公司对此认为该笔80000元是用于支付拆除沙太路旧板房,并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工程验收单的复印件,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虽对科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上述款项支付对应板房项目的相关凭证,故原审法院对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并非按照合同所约定的面积进行交易,科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科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属于中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中达公司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科达公司支付货款8960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89608.9为本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89608.9元为限)。二、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中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科达公司负担26元,由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共同负担3884元(科达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955元,由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科达公司支付受理费1929元,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受理费1955元)。上诉人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科达公司提交的80000元的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单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审过程中,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了80000元的支付凭证,科达公司确认收到该款,但科达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科达公司自行打印的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以及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确认的工程验收单的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科达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能够印证其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使用。而且,按照科达公司提交的所谓工程验收单,上面的单价明显与贵院受理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验收单的相关单价存在巨大的误差,且编号为0000194号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显示的工程地点也是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案件所涉及的沙太路金湖花园工地,并非本案的保利工地,而(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案件已经结算完毕并已付清所有的款项。因此,在计算工程结算款项时,应当扣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已付部分款项。(二)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应向科达公司支付滞纳金。在整个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科达公司的系列纠纷案件中,并非由于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愿意支付工程款,而是由于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科达公司之间就本案项目的工程款总额没有进行结算而导致不能付款,因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应当支付滞纳金且该滞纳金的标准明显高于科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且在原审过程中科达公司也没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科达公司支付10238.85元。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科达公司在二审提交了2012年4月5日、8日、21日的《工程验收单》原件,中达公司及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表示由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经核对,科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相应复印件与上述原件相符。科达公司拟证实2012年4月13日、5月2日共计向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取的80000元中,有79370.05元是上述三张工程验收单对应的货款,且不属于本案主张的货款范围。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与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货款总额,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主张已付款为380000元,在二审主张未付款为10238.85元,反映出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货款总额为390238.85元(380000+10238.85=390238.8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5月2日向科达公司支付的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的收款收据,30000元的用途为“更改旧板房款”,且有相应的《工程验收单》与之对应,本院认定该30000元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对于余下50000元中的49370.05元,科达公司解释为拆除后的旧板房安装到其他工地发生的费用,该解释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工程验收单》与之对应,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其中49370.05元不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上述80000元均为支付本案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原审判决已经酌情调整,降低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调整后的滞纳金并未过分高于科达公司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维持。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