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尹某玉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玉,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尹某玉,女,生于1971年7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生于1966年12月,汉族。原告尹某玉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权,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玉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2日生一子许某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发展,被告的性格有所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经常当着双方子女的面,用各种恶毒的不堪入耳的语言谩骂诽谤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妻子不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作为一个父亲,对儿子不尽一点父亲的责任;被告作为家庭的一员,对家庭不尽一个家庭成员的责任,家庭的开支都是原告全部承担。2011年原告在渠县东方医院做手术以及前后几次医病的费用,都是原告抓借的,被告对原告冷漠无情。1993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渠县渠江镇南坝村5组114号的一楼一底房产,2011年加建了一层,2014年11月13日,因儿子结婚,原、被告将加建的一层分家赠予给儿子、儿媳。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反复劝解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调解和好。被告恶习难改,继续殴打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7日,渠县人民法院以(2014)达渠民初字第1923号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用一盆冷水浇到原告的床上,原告回家后找其论理,被告反而用一团钥匙打在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并狂叫“老子弄死你”。原告为保护自己,向派出所报了案。第二天,原告向县妇联求助。总之,原告生命受到极大威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第三次起诉至贵院,请判决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要房子,原告她找到了男人要走我没办法,被告打原告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将别的男人带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玉与被告许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2日生一子许某飞。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渠县渠江镇南坝村5组114号的一楼一底房产,2011年加建了一层,未提交相关合法证件。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所生之子许小飞出庭证实,2010年在广东务工时,原、被告经常打架,合好了几天又打架,愿意他们离婚,不想父亲打母亲。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达渠民初字第1923号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达渠民初字第1923号判决书,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渠县妇女联合会接待记录,验伤报告单,分家协议,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以及原告受伤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打架次数较多,子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又没有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共同的子女都愿意原、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并发生打架,原告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向县妇女联合会求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不轨行为,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双方均未提交合法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依法分割,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玉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尹某玉,被告许某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