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大新、吴建华申请执行合肥保利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0452-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新,吴建华,合肥保利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452-1号申请执行人王大新,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申请执行人吴建华,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保利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02769-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补偿款1416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及之后补偿款(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诉讼费500元、执行费120元,总计14780元及之后补偿款(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保利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4780元及之后补偿款(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24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