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27岁,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在镇赉县中远香屿湖工地工人宿舍内,趁人不备,将同在工地打工的李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蔡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卡取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双方协商,蔡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蔡某某盗窃手机依法予以扣押。loz2loz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蔡某某盗窃手机返还失主李某某。(3)谅解书。此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损失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loz4loz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蔡某某的自然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系被告人妻子。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给其打电话,说其捡到一部苹果手机,让她去取。她将手机取回后,蔡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让她把手机藏起来,理由是老板怀疑手机是蔡某某偷的。后来蔡某某打电话让她把手机送到了公安局。loz2loz证人陈某甲证言。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手机丢失,问陈某甲是否看见,他说没有看见。loz3loz证人陈某乙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他和李某某、姜峰、陈某甲在宿舍研究图纸,期间被告人去取安全帽。后王某某去给手机充电,这时李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了。loz4loz证人姜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他和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宿舍研究图纸,后来被告人去取安全帽,王某某去给手机充电,王某某给手机充电的时候,李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13时40分左右,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手机丢了,让他帮忙问问进他宿舍的王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后李某某报警,他就派人把王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拉到公安局去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13时左右,他到李某某的宿舍给手机充电,李某某说他的手机丢了。后来他到公安局配合调查手机丢失一事。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李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中午起床后就把手机放到床上,然后和姜峰在宿舍画图纸。陈某乙和陈某甲也在宿舍办公桌上看图纸。在此期间田某某(蔡某某)来找安全帽并在屋里呆了一会就走了,后来王某某进屋要给手机充电,李某某才发现自己的手机丢了。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蔡某某到李某某的宿舍取安全帽时顺手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手机偷走。偷走后打电话给他妻子,谎称捡到一部手机让其妻子将手机拿走。后蔡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妻子将手机送到了镇赉县公安局。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庆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