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桂旺、范通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桂旺,范通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道军,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职员。被告范桂旺,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范通鑫,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桂旺、范通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恒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范桂旺、范通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桂旺因经营米粉加工厂,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0.75‰,由被告范通鑫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已归还贷款利息6211.42元,仍结欠本金4.5万元整及利息2201.06元,现已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范桂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整及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201.06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范通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桂旺、范通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桂旺以经营米粉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桂旺、范通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范桂旺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范通鑫为被告范桂旺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桂旺发放贷款。被告范桂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已归还贷款利息6211.42元,仍结欠本金4.5万元整及利息220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文亨镇李屋村出具的证明、借款人申请贷款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道军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桂旺、范通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桂旺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范通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桂旺、范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201.06元,并应负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通鑫对被告范桂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通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桂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2元,减半收取490.01元,由被告范桂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