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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胡**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800号原告张**。原告黄**。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刘**(胡**之妻)。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黄**与被告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黄**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汝芹,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黄**诉称,原告黄**的祖父黄友圣(又名黄有顺)生于1901年。解放前因家境贫寒,父亲早亡,从小四处漂泊,居无定所。解放前三年仍帮他人驾船,其他田、土、山、水、房屋全无,生活较困难。其1928年结婚,1935年11月生育黄月其。直至1949年解放后,黄友圣一家才分得位于原浏阳县荷花人民公社荷花大队浦梓生产队,即现浦梓港03号,原谭氏祠堂的房屋两间,土地八分。原告张**与黄月其1963年结婚后一直与黄友圣共同生活,1969年原告张**生育原告黄**,均居住在浦梓港。因家母于1944年去世,黄友圣后与李菊英再婚,并带来被告胡**作为继子。黄友圣1976年因病去世后,原告在浦梓港该房屋居住到1987年。因黄月其调木材公司工作,两原告才随其搬迁至单位宿舍居住。此后浦梓港该处房屋由黄友圣的继子胡**代为管理和居住。后黄月其于1993年12月去世。近年来,浦梓港该处房屋所在地域面临政府征拆。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土改时分给黄友圣的财产,现因拆迁应作为遗产处理,而被告对该处房产仅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妥善处理该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浦梓港03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并享有该处房屋拆迁补偿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1949年解放后黄友圣一家分得的,即浦梓港03号原谭氏祠堂的房屋两间、土地八分,均不属实。事实上,诉争房屋是1950年土改时分给胡**及母亲李菊英两人的财产。黄友圣自1949年起参加了航运公司,其是城镇户口,没有参加农村中的土地改革,没有分得诉争房屋。2、原告诉称原告张**与丈夫黄月其结婚后一直与黄友圣共同生活,居住在浦梓港,这不是事实。事实上,张**与黄月其从来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3、原告诉称黄友圣后与李菊英再婚,并带来被告胡**作为继子,这不是事实。事实上黄友圣与李菊英结合只是为了相互照看孩子,根本没有任何婚姻登记,胡**没有上婚书,谈不上继子。4、原告张**诉称在浦梓港诉争房屋居住生活期间于1969年生育黄**,黄友圣去世后原告在诉争房屋继续居住到1987年,因黄月其调木材公司工作,才搬迁至单位宿舍居住,这些均不是事实。事实上,黄月其、张**、黄**均没有在诉争房屋居住,他们居住在城关镇中心街(又称太平街)梅花巷组,而胡**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自己房屋内,该房屋并非由胡**代为管理和居住。5、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土改时分给黄友圣的财产,系黄友圣遗留下来的遗产等均不是事实。诉争房屋不属于黄友圣的财产,更谈不上遗产,两原告对诉争房屋根本无权继承,无权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分配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或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是胡**和母亲李菊英在1950年参加土改时分得的合法财产。2、1992年9月1日,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向胡**颁发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了胡**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3、诉争房屋数十年来都是由胡**管理,从未发生权属争议。4、黄月其、张**没有对黄友圣、李菊英尽赡养义务,不存在享有继承权。5、原告即使对诉争房屋有继承权,也早已超过了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之祖父黄友圣,系浏阳南乡人,生于1901年,1929年与曾氏结婚,1935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黄月其(即原告黄**父亲)。1944年,黄友圣之妻曾氏去世。1948年,黄友圣与李菊英再婚,并居住于荷花公社荷花生产大队唐洲生产队,李菊英带来与前夫生育的一子即被告胡**,均与黄友圣一起共同生活。1949年,黄友圣一家由唐洲生产队搬至浦梓港第三生产队,当时黄友圣家境贫寒,以帮人驾船维持生计。1952年土地改革时,黄友圣一家分得浦梓港3号谭家祠堂房屋两间及田土若干。1958年前后,黄友圣与其子黄月其到原森工局(现木材公司)集材场工作。1961年,黄友圣由集材场下放回浦梓港第三生产队进行农业生产。1964年,李菊英与前夫生育的另一子刘本钦亦搬至浦梓港第三生产队居住生活。1977年7月16日,黄友圣去世。黄月其与原告张**结婚后,共生育有一女三男,分别为长女黄运平、长子黄志明(已于2001年12月去世)、次子黄瑞平、三子黄**(即原告)。1987年,黄月其调县木材公司工作,原告母子遂跟随黄月其从浦梓港03号搬迁至单位宿舍。1990年1月5日,李菊英去世。此后,浦梓港03号房屋一直由被告胡**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和管理。1993年12月,黄月其因病去世。因城市发展,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浦梓港片区均被列入征拆范围。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的谭家祠堂(谭氏家庙)始建于明代。1992年9月1日,原浏阳县荷花乡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的浦梓港3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浏集建(92)字第052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胡**”,用地面积:“142.1㎡”,该证书并附有房屋平面比例图。1996年,被告胡**准备在浦梓港03号拆掉旧宅并新建住宅,经其申请,浏阳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8日向被告胡**颁发了浏规普7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浦梓港片区列入征拆范围而未能拆房施工。2014年10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浏阳市档案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浦梓港03号房屋权属来由及目前登记状况的认定。浦梓港03号谭家祠堂房屋始建于明代,解放后1952年土改时分给黄友圣、李菊英夫妻共同所有。黄友圣、李菊英夫妇于1977年、1990年先后去世,此后浦梓港03号房屋就一直由黄友圣之继子被告胡**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和管理,没有证据表明当时黄友圣之子黄月其及黄友圣另一继子刘本钦对此提出异议。至1992年9月,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过政府部门对权利人进行排查后登记在被告胡**名下,建设用地证书并附有诉争房屋情况的平面比例图,该房屋虽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依据我国“房地一体”制度,应认定被告胡**对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上的浦梓港3号房屋亦享有所有权。因此,应认定被告胡**在黄友圣、李菊英夫妇相继去世后,至1992年已实际继承了被继承人黄友圣、李菊英生前所享有的浦梓港03号房屋所有权,并取得了政府部门对其房屋权属的认可。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对浦梓港03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案件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规定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结合本案,无论是从黄友圣、李菊英夫妇最后去世时间1990年起,还是从黄月其去世时间1993年起,计算至两原告2014年10月27日起诉时,均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故本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黄**要求确认对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浦梓港03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及房屋拆迁补偿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