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汪义骏与李光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骏,李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字第00008号原告:汪义骏,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旭,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舒城县人,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光文,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义骏诉被告李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骏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骏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经营宏宇建材。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价值8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货款40000元未付,由被告李光文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义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三、李光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光文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光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瓷砖等建材的销售。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下欠货款40000元未付,由被告李光文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文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李光文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义骏支付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储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