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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张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存义,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律宏,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伏龙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李小刚、代理审判员李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宏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独资的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砖机设备,以及场地,租赁限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年租金35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但在2014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砖机设备损坏并拆除。此事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恢复砖机设备原状的告知函一份,被告没有回音,原告又在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再次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告知函一份,被告仍未恢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实际仅履行了2年,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依法应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其可以解除合同,是曲解法律。被告是为了优化设备、提高产量,没有不妥。因承租的砖机是淘汰型机型,无法满足产量和质量,被告将不用的设备放置在厂区保管,没有使原告受到损失。对另一台砖机优化后提高了产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承租的砖机生产能力低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才不得不进行技术改造。被告为了安全生产,耗资对砖窑进行了修整,还先后进行了检修和改造,增加了厂房、设备和配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工和资金,被告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应当赔偿被告的投入和损失,还应包括10年租赁期间的预期利润。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2亩土地,原告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包括可能存在的被告为了生产经营所借贷资金的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张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谷县安远镇巩川村的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未经其许可将租赁的砖机损坏并拆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将砖机恢复原状;于同月30日再次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其只是为了优化设备、提高产量,将砖机闲置和改造,并没有损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的投入和损失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的财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3、照片8张,证明砖机拆除的现状;4、告知函2份、证明其要求被告将砖机恢复原状和解除合同;5、公司设备及资产表1份,证明被告查验后双方签字,也证明所拆除的砖机是原告的最主要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且被告未将设备损坏,且约定的后果是赔偿损失。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只是被告检修设备的局部场景,并非真实情况;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和公司设备及资产表1份,证明租赁事实和租赁物明细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接收清单1份、收条1份和修窑支付收据4份及收款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为实现正常生产经营所投入的各项费用;3、用工协议,2013年、2014年出砖明细表、承包人身份证明及现场照片7张,证明设备技术改造后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认为只是原告给被告财产的转让费用及生产经营过程中设备的合理维修费用,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相关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到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做现场勘验笔录1份,查明普通砖机已被被告拆除闲置;空心砖机已被被告挪动位置并改装为制作标砖的砖机。两台设备的拆除及改造时间为2013年3月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公司的各类财产安全完整性负责,如租赁期内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向甲方(原告)按价赔偿”,但被告在2013年3月将租赁的普通砖机拆除且闲置,将空心砖机进行了改造,改变了租赁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出恢复原状的告知函,可视为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合理的催告,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终止协议的告知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告知函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方,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若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自己的投入、损失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若有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甘谷县佳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伏龙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