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奇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奇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6日,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波波”,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8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涛、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彩霞、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奇台县金天地小区13号楼1单元366室内容留全某某(系未成年人)、王某某、邹某某用自制的“冰壶”烫吸冰毒;2、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前往被告人杨某位于奇台县金天地小区13号楼1单元366室出租屋等待。邹某某遂让杨某去找“杨老五”拿毒品,王某在出租屋内给了杨某500元,后杨某到小区门口用王某给的500元从“杨老五”处购买冰毒1小包。回到屋内将该包冰毒交给王某,王某与邹某某在屋内用自制“冰壶”将该包毒品烫吸;3、同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欲购买毒品,邹某某遂让杨某联系“杨老五”购买毒品。约10分钟后,李某来到奇台县金天地小区门口给杨某600元。约5分钟后,“杨老五”也到了该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某用从李某处收取的500元从“杨老五”处购买冰毒1小包,并支付“杨老五”车费10元,后将该小包冰毒交给了李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持其购买的的毒品离开,邹某某、杨某回到出租屋内。后奇台县公安局民警相继将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抓获。从李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1小包;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可疑晶体颗粒状物1小包、可疑粉末状物1小包,自制塑料“冰壶”一把;从杨某处扣押现金600元,从邹某某处扣押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2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大麻粉末物1小包,净重1.69克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冰毒一小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无法联系,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可不作为贩卖毒品定性,但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希望能给其一个机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在农村,夫妻离异,孩子6岁,正在上学,需要被告人杨某的照顾,负担较重,希望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某是受到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唆使,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仅有一次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情节,数量极少,且不以牟利为目的,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考虑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于2013年认识并相互交往,被告人邹某某经常到被告人杨某租住的奇台县金天地小区13号楼1单元366室。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奇台县金天地小区13号楼1单元366室内容留全某某(系未成年人)、王某某、邹某某用自制的“冰壶”烫吸冰毒;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前往被告人杨某位于奇台县金天地小区13号楼1单元366室出租屋等待。邹某某遂让杨某去找“杨老五”拿毒品,王某在出租屋内给了杨某500元,后杨某到小区门口用王某给的500元从“杨老五”处购买冰毒1小包。回到屋内将该包冰毒交给王某,王某与邹某某在屋内用自制“冰壶”将该包毒品烫吸;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欲购买毒品,邹某某遂让杨某联系“杨老五”购买毒品。约10分钟后,李某来到奇台县金天地小区门口给了杨某600元。约5分钟后,“杨老五”也到了该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某用从李某处收取的500元从“杨老五”处购买冰毒1小包,并从邹某某处拿10元钱给“杨老五”支付车费,后将该小包冰毒交给了李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持其购买的的毒品离开,邹某某、杨某回到出租屋内。后奇台县公安局民警相继将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抓获。从李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1小包;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可疑晶体颗粒状物1小包、可疑粉末状物1小包,自制塑料“冰壶”一把。从杨某处扣押现金600元,从邹某某处扣押现金400元(均已发还)。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2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大麻粉末物1小包,净重1.69克中检出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逮捕,于同年12月22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清单三份、扣押笔录一份,附照片六张;2、受案登记表一份;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二份;4、发还清单二份;5、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份、户籍证明二份;6、证人王某、李某、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9、奇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六份、送达回证五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一小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场所,分别在2014年3月26日容留三人吸毒(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3月27日容留二人吸毒,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无法联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两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中一次吸食毒品中有未成年人,符合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平时吸食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故对其出租屋内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杨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但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力及控制力,相对被告人邹某某明显要弱,可比照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适当减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